當社交電商平臺遭遇深諳“套路”的AI寫作工具,應如何平衡技術創新和權益保護之間的關系?近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唐學兵擔任審判長,公開開庭審理并宣判了一起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簡介
甲公司是某社交電商平臺的運營者,通過吸引平臺用戶和優質創作者分享個人消費體驗和生活方式,產生和積累了大量優質“種草”筆記內容,構筑起強調真實體驗和經歷分享的平臺種草內容生態。
乙、丙公司通過一款AI寫作工具,提供種草筆記文案自動生成服務,丁公司則提供該工具的下載服務。甲公司認為,乙公司、丙公司提供某社交電商平臺種草筆記文案自動生成服務的行為,損害了甲公司基于種草內容生態獲得的競爭優勢和商業利益,也損害了平臺用戶的合法權益,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乙公司、丙公司通過AI寫作工具提供偽原創產品及服務的行為,還侵犯了甲公司對種草筆記享有的著作權相關權利。
據此,甲公司將乙、丙、丁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認定乙、丙、丁公司構成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被訴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權,但構成不正當競爭,據此判決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等。一審宣判后,乙、丙、丁公司就不正當競爭部分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訴。
審理要點
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乙、丙公司通過AI寫作工具提供“某平臺種草文案”“某平臺旅游攻略”等服務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對此,二審判決進行了詳細論述:
1
甲公司是否享有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競爭性權益
甲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去研發、維護、推廣平臺真實可靠的種草內容生態,并基于真實可靠的平臺種草內容生態不斷獲取用戶流量和用戶粘性,由此獲得的正當商業利益和形成的競爭優勢,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2
被訴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對于其提供的服務應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以避免人工智能服務成為實施侵權行為的工具。對此,應著重考量四個因素:
(1)被訴服務是否屬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
(2)被訴服務是否以特定場景作為應用層;
(3)被訴服務是否帶有明確指向性和誘導性;
(4)被訴服務是否屬于營利性商業行為。
經綜合分析,乙、丙公司作為被訴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應當知曉被訴AI寫作工具提供的服務系以涉案平臺為特定場景應用層,對被訴功能的應用場景和實現效果均具有明確指向性和針對性,應當遵守平臺規則;也應當預見被訴AI寫作工具相關應用模塊帶有明顯指向性和誘導性的宣傳內容,乙、丙公司并未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對其提供的被訴人工智能服務進行告知、提醒,將會誘導用戶利用其提供的付費服務生成虛假種草文案并分享到該平臺,可能沖擊平臺的真實種草生態。乙、丙公司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對被訴行為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認定該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具有不正當性。
3
被訴行為是否損害甲公司的合法權益
被訴服務將嚴重沖擊真實可靠的種草內容生態和經營管理秩序,甲公司對此將投入更高的運營成本。同時,消費者、品牌商家也會對涉案平臺種草內容生態的信賴降低或產生負面評價。因此,被訴服務對于甲公司的競爭利益造成了實質性損害。
4
被訴行為是否損害市場競爭秩序并損害消費者長遠利益
被訴行為不僅會誤導平臺用戶,對用戶后續消費體驗造成負面影響,也會干擾品牌商家商業決策,導致其營銷目的不能實現,嚴重損害平臺、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種草內容行業的市場競爭秩序。
裁判結果
杭州中院認定乙、丙公司實施的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并合理確定賠償金額。
實踐價值

當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的廣泛運用在促進技術創新、產業升級與提升社會效率的同時,也引發了潛在的侵權法律風險。司法裁判應當堅持人工智能依法治理、智能向善的基本原則,對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秉持包容審慎的理念,動態平衡好人工智能技術創新、權利人利益、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本案需要規制的是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在特定應用場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不正當地獲取和利用其他經營者已經取得的市場成果為自己謀取商業機會從而獲得競爭優勢的行為。針對以特定場景為應用層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理應尊重該特定應用場景的規則,并結合其應用場景、行為目的、行為方式等方面合理設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避免人工智能服務成為實施侵權行為的工具。只有在法律框架內合理利用人工智能技術,才能實現技術創新與合法權益維護的平衡,促進生成式人工智能應用服務健康有序發展。
來源:杭州中院